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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
    网络营销世界   2006年10月19日   字体:【  】   作者:信息产业部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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